杨某1与韦某1、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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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桂1031民初1031号

原告:杨某1,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1,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韦某2,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是杨成明的父亲,被告韦某1是被告韦某2的父亲。2018年杨成明与被告韦某2相识并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2。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媒人到被告家议亲,并将彩礼金68888元及礼品酒、肉等给被告方,约定于2021年1月27日为杨成明与韦某2举办婚礼,之后被告方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共花费22249元,但婚期还未到,杨成明与韦某2便发生矛盾分开居住至今,目前嫁妆仍在被告家。另外,杨成明于2001年11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金6888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杨成明与韦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缔结婚姻,被告获得彩礼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同居期间是否生育小孩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作为返还比例的主要参考因素。杨成明与韦某2在未成年时就已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小孩,到2020年10月29日双方成年后,长辈才协商按照农村风俗约定时间举办婚礼,原告并给付被告方彩礼金68888元,被告为筹备婚礼已用彩礼金购买嫁妆花费22249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因女方的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重视对妇女身心权益的保护,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两被告返还原告60%的彩礼金,即68888元×60%=41332.8元,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1、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杨某1彩礼金41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04.44元,被告韦某1、韦某2负担45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彬琳
法官助理凌蓓思
书记员覃坤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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