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石化公司与天水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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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189号

原告:甘肃某石化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玲,甘肃子之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物资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该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甘肃某石化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甘肃某石化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持续向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了-10#柴油50.75吨,天水某建设公司尚欠甘肃某石化公司2020年柴油款423791.73元的事实。经质证,天水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柴油量为50.75吨属实,但甘肃某石化公司提供的发票的金额是否是423791.73元,天水某建设公司需要庭后加一下数据。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2020年6月16日甘肃某石化公司给天水某建设公司出具发票5张,其上所载-10#柴油共计50.75吨,柴油款金额共计423791.7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甘肃某石化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5页,拟证明天水某建设公司故意拖欠甘肃某石化公司的货款,天水某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经质证,天水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记录并不是连贯的,而且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最后一张只有一句话,看不出来是谁和谁的对话,更无法证明真实性。经审核,该证据系微信截图打印件,天水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再无与原始载体比对情况下,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天水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张,拟证明甘肃某石化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向天水某建设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应开具1183874.33元发票,实际开具1078922.37元的发票。经质证,甘肃某石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天水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量是合适的,有一张发票的油是甘肃某石化公司让天水某建设公司从天水加油站拉的,但发票是由天水加油站开给天水某建设公司的,金额为108193.4元。经审核,该票据中除票号为05809660的发票外,其他票据与甘肃某石化公司提交的发票14张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22日,甘肃某石化公司共向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了0#柴油共计68.5吨,-10#柴油28吨,共计柴油款754390.63元,而甘肃某石化公司以其名义于2019年12月26日给天水某建设公司出具-10#柴油共计28吨的发票4张,金额共计229678.26元,0#柴油共计54.5吨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416518.98元;以天水加油站的名义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108193.39元;结算后截止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间即2020年5月前,甘肃某石化公司又给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10#柴油50.75吨,共计柴油款423791.73元,并于2020年6月16日以其名义给天水某建设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为423791.73的发票5张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票号为05809660的发票虽系甘肃某石化公司给天水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但因甘肃某石化公司对该费用并未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甘肃某石化公司与天水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柴油采购协议书》,约定:甘肃某石化公司向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0#、-10#的柴油,所供应的柴油必须为中石油、中石化及中海油,柴油单价中含13%专用税票,含运费。2019年10月1日起甘肃某石化公司开始组织备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天水某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甘肃某石化公司可定期凭天水某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结算时甘肃某石化公司必须开据对应材料量的税票,甘肃某石化公司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和税票到财务科结账。天水某建设公司按每100吨一个结点,支付甘肃某石化公司100吨的80%柴油款(2020年5月前付清甘肃某石化公司所有柴油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甘肃某石化公司根据天水某建设公司的要求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截止2019年12月22日结算时,共向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了0#柴油共计68.5吨,-10#柴油28吨,共计柴油款754390.63元,后于2019年12月26日给天水某建设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为754390.63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甘肃某石化公司出具9张金额共计为646197.24元,天水加油站出具1张,金额为108193.39元);结算后截止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即2020年5月前甘肃某石化公司又向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了-10#柴油50.75吨,共计柴油款423791.73元,于2020年6月16日向天水某建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甘肃某石化公司共计给天水某建设公司供应0#、-10#柴油共计147.25吨,柴油款总计1178182.36元。天水某建设公司给甘肃某石化公司于2020年1月4日支付柴油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柴油款500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柴油款100000元,共计支付柴油款620000元,尚欠柴油款558182.36元。因甘肃某石化公司向天水某建设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甘肃某石化公司与天水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甘肃某石化公司按照天水某建设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柴油后,天水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甘肃某石化公司要求天水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柴油款55818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甘肃某石化公司要求天水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甘肃某石化公司与天水某建设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因天水某建设公司未及时给其支付欠款而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甘肃某石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甘肃某石化公司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起息时间,双方虽约定天水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前付清所有柴油款,但因甘肃某石化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才把发票提供给天水某建设公司,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从2020年6月17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为此对甘肃某石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558182.3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天水某建设公司称其没有付款是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没能力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前已复工复产,天水某建设公司以此作为其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水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某石化公司柴油款558182.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558182.3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天水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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