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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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2634号

原告:韩某,人。
身份证号:×××。
被告:白某,人,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白某从原告韩某借款24000.00元,被告签名按手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00元借据一枚为凭,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款,借据上约定如超期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给付利息款3000.00元,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按手印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4000.00元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就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持被告签名按手印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问题,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如超期给付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逾期利息,有关要求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最高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按四倍计算即为年利率15.4%,折算成月利率为1.28%。被告先期给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从总利息款中扣除。借款本金24000.00元按月利率1.28%计息每月产生利息307.00元,3000.00元大体相当于10个月利息,即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被告以给付完毕,被告应从2020年10月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8%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28%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翔林
书记员高玉鹏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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