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3022民初6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行党总支书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桑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完冒乡。
被告:卓某某,女,1967年8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完冒乡,系桑某某妻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桑某某、卓某某系夫妻关系,桑某某于2017年7月5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桑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桑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6863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贷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业银行与桑某某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桑某某发放了贷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7月4日全部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桑某某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而桑某某未向农业银行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农业银行要求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卓某某系桑某某妻子,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634.6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系统显示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郭政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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