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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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281民初36号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宋文霞于2020年3月30日去世,其继承人有:母亲刘某、丈夫陈某1、女儿陈某2。宋文霞去世时的遗产有:1.当时在陈某1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道(首钢美丽城二期6号楼)2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为95.17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宋文霞的部分(不动产权证号:吉20**蛟河市不动产权第**),该房屋已于2020年4月9日由陈某1出售给陈某2,现在陈某2名下;2.宋文霞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04.86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宋文霞的部分(所有权证号:SY00006488);3.宋文霞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02.28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宋文霞的部分(不动产权证号:吉2:吉20**蛟河市不动产权第**.陈某1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宋文霞的部分(所有权证号:SY0002437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53067.3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7943.63元。陈某2负担了宋文霞去世的丧葬费。  
  
宋文霞名的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9365.41元开户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为宋文霞去世后。  
  
2020年5月8日,刘某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蛟河市公证处公证(2020)吉蛟河证内民字第233号,载明:我(刘某)的女儿宋文霞(女、一九六二年三月八日出生)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宋文霞名下有房屋贰套:1、坐落于蛟河市××道,建筑面积为102.3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吉(2017)蛟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坐落于蛟河市××街,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证蛟字第XXXX号。我是女儿宋文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中属于宋文霞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上述声明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已清楚放弃继承权的一切法律后果,保证不反悔。声明人:刘某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经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市百益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坐落于蛟河市××道(首钢美丽城****楼)2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为95.17平方米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吉20**蛟河市不动产权第**5270元;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Y00024371)的总价为2319182元。刘某支付评估费26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宋文霞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宋文霞的遗产中两处房屋:1.坐落于蛟河市××道(首钢美丽城二期6号楼)2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为95.17平方米的房屋虽然现在陈某2名下,但在宋文霞去世时在陈某1名下,故应当属于陈某1、宋文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为宋文霞的遗产,即177635元(355270元÷2)系宋文霞的遗产,应由刘某、陈某1、陈某2各分得三分之一,即59211.70元(177635元÷3),因该房屋登记在陈某2名下,故应归陈某2所有为宜,由陈某2向刘某、陈某1支付相应部分遗产份额;2.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故应为属于陈某1、宋文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为宋文霞的遗产,即1159591元(2319182元÷2),应由刘某、陈某1、陈某2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86530.30元(1159591元÷3),因该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故该房屋应由陈某1所有,由陈某1向刘某、陈某2支付相应份额。  
  
刘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且该声明书在蛟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载明刘某放弃继承宋文霞名下的另两处房屋1.宋文霞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02.2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不动产权证号:吉20**蛟河市:吉20**蛟河市不动产权第**的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0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SY00006488)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声明书为刘某本人签名,故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该两处房屋,本案中不予分割;至于刘某称该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公证书系受到欺骗去签的字一节,因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宋文霞名下的存款共计261010.97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53067.3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7943.63元),另存款9365.41元开户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为宋文霞去世后开户,故不应认定为宋文霞的遗产。存款261010.97元(253067.34元+7943.63元)扣除丧葬费36906.48元后为224104.49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为宋文霞的遗产,即112052.245元(224104.49元÷2),由应由刘某、陈某1、陈某2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7350.70元(112052.245元÷3)。  
  
至于陈某1、陈某2称宋文霞生前立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女儿陈某2继承,并由陈某3、汪某作该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一节,本院认为,对于该事实,仅凭证人陈某3、汪某出庭作证不能充分的予以证明,而陈某1、陈某2提供的其他证据(录音、录像)仅能证明陈某3、汪某去过宋文霞的病房,不能证明宋文霞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且口头遗嘱的存在为从严审查原则,第一次开庭时为互联网开庭,陈某3、汪某出庭作证时在同一处房间内,互相能够知晓对方所作的证言,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排除合理性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某1、陈某2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蛟河市××道(首钢美丽城****楼)2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为95.17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陈某2所有,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房屋变价款59211.70元,立即给付被告陈某1房屋变价款59211.70元。  
  
二、坐落于蛟河市××道的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陈某1所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房屋变价款386530.30元,立即给付被告陈某2房屋变价款386530.30元。  
  
三、宋文霞名下的存款261010.97元由被告陈某1负责支取,其中37350.70元归被告陈某1所有,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37350.70元,立即给付被告陈某274257.18元(37350.70元+36906.48元)。  
  
四、以上三项抵顶后,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423881元;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59211.70元;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陈某2401575.7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评估费26740元,合计310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357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10357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10357元,原告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原告刘某2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书记员    冯媛媛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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