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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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1222民初1295号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以装修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8月7日,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乙方)均在协议落款处按手印确认。《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7日到2021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1.65%/月,逾期利率为0.09%,每月8日还款1期,分24期还清,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为准;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借贷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还就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7日,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三路支行账户(账号:20000036493900020639288)将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账号:6217002920134011817)中。被告李某某取得贷款后,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620.97元,支付利息7071.13元(已支付至2020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9379.33元,及逾期罚息(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依法适用新实施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500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李某某应依法返还未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返还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返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协议》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1.65%/月,逾期为0.09%/日,则相应年利率为32.85%,原告只诉请被告李某某自2020年6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2937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诉请在原告可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应对被告李某某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379.33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937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杰
法官助理周海平
书记员刘入铭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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