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王某、呼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84字数 1549阅读模式

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122民初4006号

原告:史某,甘肃省白银市人,群众,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被告: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群众,个体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被告:呼某,陕西省定边县人,群众,个体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被告: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71JX463。
法定代表人:呼某,陕西省定边县人,群众,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史某系经营莱普蒂斯品牌厨房电器专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呼某系被告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据被告王某庭审陈述,其与被告呼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装饰装修工程。
202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王某、呼某承接的18家装饰装修工程提供晾衣架、面盆、油烟机、灶、洗水池、卫浴等材料并进行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其共向被告提供材料价值35800元,被告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过程中,被告呼某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2000元。被告王某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2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6000元,以上共向原告支付21000元,下剩14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王某认为,其与被告呼某合伙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欠付原告的费用系其与呼某、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故费用应当共同负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承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莱普蒂斯厨房电器专卖的个体工商户,其向被告提供的系晾衣架、面盆、油烟机、灶等成品装饰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庭审陈述,被告王某与被告呼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工程。原告向被告呼某、王某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且已付款由被告呼某、王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与被告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应当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呼某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某、呼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8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呼某合伙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欠付原告的费用系其与呼某、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故费用应当共同负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与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呼某、宁夏九州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呼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史某支付材料款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齐美超
法官助理冯柯娜
书记员郭娟

2021-07-0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