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03民初772号
原告:李建萍,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深渡村第一组。
被告:曾志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兴中街705号。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2月16日,原告李建萍因自己的手机丢失,遂将支付宝里的余额17278元转给了被告曾志平。之后,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借用了其中的13000元,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建萍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利息按0.5元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志平应当归还所欠原告李建萍的13000元借款,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萍主张2018年8月25日被告借款3000元应当归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债权人李小平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13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萍借款本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曾志平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华
人民陪审员谷华平
人民陪审员段辉红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周雪芳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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