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1等与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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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2620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王某1,女,200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王某2,女,201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王某1、王某2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住所地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
负责人:陈春华,该组组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柏松为被告陈前居民小组村民,在被告组有承包土地,原告陈某自1976年出生便落户在被告组。1999年,原告陈某与零陵发电设备公司的王长平登记结婚,户籍未迁出;2000年7月6日原告王某1出生,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某2出生;原告王某1、王某2的户籍自出生随母亲原告陈某落户在被告组。2017年8月24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与被告陈前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被告陈前居民小组部分土地,因分配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及身份信息、证明、分配表、《征收土地协议书》、城乡医保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是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原告陈某出生后随父亲陈柏松落户在被告组,即意味着其自出生就基于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组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户主为代表履行了相关义务,由此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亦未在配偶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情况下,其在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存在。而原告王某1、王某2作为原告陈某的子女,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在出生后随母亲陈某落户在被告组,其承包经营权同样随同母亲陈某包含在外祖父承包的土地内,由此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王某1、王某2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配款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配方案未确定的事实,由于分配方案尚未实施,无法确定分配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陈某、王某1、王某2负担763元,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娟
法官助理唐晶晶
代理书记员袁贝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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