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肃州区林业资源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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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甘0902民初33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林业资源站,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西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1027509431479。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31日管护合同系复印件,合同载明的管护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管护费每年3500元,与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日管护合同期限一致,管护面积与区域、管护劳务费用数额却不一致,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管护劳务费全年总额为30999元的管护合同,因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并非原件,且与双方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管护劳务费全年总额为15600元的管护合同存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有效显示拍摄时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07年至2011年工资花名册,原告虽对签名有异议,但对支付工资数额等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肃州区资源站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汇总表及管护人员花名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与其提交的管护值班日志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管护值班日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能够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考核资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在被告区林业站黄泥堡滩封护区管护站从事野生动物巡查公益林管护工作,双方于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管护合同一份,最后一份管护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管护合同约定,甲方(原肃州区沙生植被野生动物保护站、区林业站)向乙方(王某)支付管护劳务费,全年劳务费总额中包括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劳动保护等费用,工资在金融部门建卡兑付,其中70%按季兑付,30%作为保证金在年度考核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实际劳务费半年支付一次,半年付70%,剩余30%待考核之后支付,考核合格全额发放,考核不合格发放15%。原告担任护林员期间所使用的摩托车、汽车均系自备。被告自201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年终考核为不合格(62.65分),该年度剩余30%的劳务费只发放了15%。2016年1月13日,肃州区林业局作出肃林字[2016]89号《关于解聘黄泥堡管护站护林员王某的通知》,以王某2015年考核为不称职,根据《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和《肃州区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考核办法》第五款第一条规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终止与王某的公益林管护合同,扣发全年工资的20%,予以解聘,解聘后,区林业局再不负担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等任何经济费用,合同终止。双方自2016年1与1日起再未签订管护合同,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称书面解聘通知于2020年1月2日才向其下发,但认可原站长于2016年1月17日电话告知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其于2016年2月底左右向单位核实,单位明确告知其2015年考核分数不合格让其停止工作的事实。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停止工作前2018年10月26日,王某签字领取肃州区林业局向其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龄补偿金20536元(2567*8)。2019年1月3日,王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的工资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区林业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肃州区林业局提出,要求查阅自2006年至2015年12月30日其与区林业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2005年至2015年本人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表原件。2019年1月10日,区林业站对王某作出《关于王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答复》。2020年3月10日,肃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对王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王某提出的解聘时间、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16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问题,经调查了解,认为王某要求解决的3个方面问题,均为不合理诉求,不能解决。2020年9月22日,肃州区林业和草原局向王某出具《关于王某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同意支付王某2006-2007年2年工龄补偿金5134元(每年2567元),对王某提出的其他要求,该局认为均属不合理诉求,不能解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区林业站为其办理2005年7月起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20日的正常工资17113元及赔偿金、加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5134元、赔偿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2年费用61608元、支付劳动合同与实发工资差额2395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肃劳仲不字[2020]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某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终止时间为2016年2月底,其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甘肃省林业厅〔甘林生函[2011]200号〕发)第八条规定:“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一年,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管护人员聘用办法,对聘用的管护人员基本情况登记造册。”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护人员,应根据其情节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扣发劳务费,解聘等处罚。……(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甘财农[2010]135号〕发《甘肃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范围:(一)管护人员劳务费:是指用于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管护人员的工资、劳动保险(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劳动保护、交通通讯补助、取暖补助以及管护公益林必须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开支。管护人员是指直接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的护林人员、基数人员和管理人员……。”《酒泉市生态公益林工作制度(参考)》第九章第六条规定,考核为不合格的,予以解聘处理。第七条规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专职护林员的解聘由管护单位提出,报县(市、区)林业局批准。《酒泉市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制度(试行)》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护林员监管。县级公益林主管单位要强化对护林员日常巡查情况的监管考核。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护林员出勤、管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确保护林员到岗、管护措施到位,并把平时检查与考核挂钩。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考核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管护费用,并予以解聘。《肃州区重点公益林护林员考核办法》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三条规定,护林员按时出勤,有事请假,有假条并妥善安排好责任区管护工作,并安排好替代人员,计7分;未及时请假或未安排替代人员的扣2分。第五部分第四项规定,不合格为得分80分以下的,扣发基本工资的30%,终止管护合同,以后不得聘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签订管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事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同时从被告提交的《肃州区重点公益林护林员考核办法》中可以看出,护林员需遵守相应工作纪律,按时出勤,有事请假需写假条,按时参加例会等;从双方签订的管护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各类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护林员的管护工作内容也是被告单位工作的业务组成部分;且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龄补偿金计算方式中可以看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并发放的补偿金。综上,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需要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1.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所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关于2016年1月至7月20日的工资。2015年管护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再未签订管护合同,原告虽称未收到2016年1月13日肃州区林业局作出的肃林字[2016]89号《关于解聘黄泥堡管护站护林员王某的通知》,但认可原站长钟生成于2016年1月17日口头告知单位不再给其安排工作、2016年2月底到单位询问相关情况亦被明确告知2015年考核不合格让其停止工作,据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单位停止其工作、将其解聘属于明知或应知。根据被告提供的管护值班日志,2016年1月7日、1月8日载明值班人员为王某,结合王某所述2016年1月17日原站长告知单位不再给其安排工作,王某被停止工作时间应为2016年1月17日,按照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67元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455元较为合理。原告被停止工作系2016年1月,2018年10月从肃州区林业局领取工龄补偿金,2019年1月3日向被告主张有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6年被区林业站聘任为生态公益林护林员,于2015年底被解聘,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08年-2015年8年工龄补偿金(每年2567元)20536元,原告主张2006年-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51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肃州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关于王某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王某该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及《酒泉市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制度》规定,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一年。原、被告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的管护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且2016年双方未签订管护合同系因原告2015年度被考核为不合格,据此,原告主张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实发工资差额24053元。原告主张2007年度工资差额,因已时隔十余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2007年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前向被告主张过该工资,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度工资差额,因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总额为30999元的管护合同内容不完整,无甲乙双方及签订时间等信息,且非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2012年度内容一致的管护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全年总额为15600元,原告认可该年度实际向其发放了15600元,原告再主张该年度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该两项系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属独立的请求事项,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该两项请求,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林业资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455元;
二、被告肃州区林业资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1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工资、赔偿金、经济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肃州区林业资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张会萍
人民陪审员张延萍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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