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豫0482民初40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鹰城铭座独幢107铺、108铺。
主要负责人:马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4时30分,在常××省××处汝州市××山寨村路段,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平顶山慈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伤:1.右侧硬膜下出血右脑挫伤颅骨骨折;2.头面部多发挫裂伤;3.耳廓全层撕裂伤;4.鼻骨骨折:5.牙槽突骨折;6.左上肢开放性外伤;7.上颌骨、额骨骨折;8.肺挫伤;9.左侧面瘫;10.脊髓损伤。2018年8月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800001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娃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494287.37元,剩余限额为5712.63元。本案另一伤者刘某娃同意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由刘某某主张。
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牙齿种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鲁正鉴字[2021]0108号鉴定报告,认定刘某某左上21牙体缺损,根尖周炎;左下31、32牙,右下41、42、43牙不良修复体。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及牙齿受损情况:左上21牙建议根管治疗后行冠修复;左下31、32牙,右下41、42、43牙行冠修复。(一)牙齿根管治疗及冠修复费用:1.单颗牙齿根管治疗费用700元;2.单颗牙冠费用3000元。(二)牙齿更换周期及次数:1.根管治疗为永久性,牙冠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2.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刘某某因该次评估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071.95元。2020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7.7岁。
另查明,根据刘某某申请,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刘某某,口腔检查:左侧下切牙、右侧下切牙、右下侧切牙(共计3颗)缺失,建议行种植义齿修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800001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本院根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及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鲁正鉴字[2021]0108号鉴定报告,对其中共计3颗牙行冠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7.7岁,本院酌定更换次数为2次。刘某某主张的其他牙齿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牙冠修复费18000元(3000元×3颗×2次);2.鉴定及检查费4071.95元,以上共计22071.95元。张某某应承担15450.37元(22071.95元×70%)。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2.63元,张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37.74元。刘某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2.6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37.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国涛
书记员董亚茜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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