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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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754号

原告:衡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丈夫,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筹被告开发的联建房云熙苑206房,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单价为1,900元每平方米,总价19万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衡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整,其中徐老板有1万元,作为购房款,共计19万元整,是实。同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案涉房屋有严重安全隐患、以及面积不足为由,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购房协议〉通知》,被告微信回复同意退还原告18万元。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并非商品房,而是建设在衡阳市珠晖区××乡××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该房屋原认购人为案外人徐景黔,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所称的“徐老板”,徐景黔曾就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房屋认购款1万元,案涉房屋转由原告购买后,原告因此偿付徐景黔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衡某某出售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因此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只交付被告购房款18万元,但案外人徐景黔对被告享有的1万元认购款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对该项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衡某某19万元;
二、驳回原告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建国
法官助理洪彪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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