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慕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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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1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多笔借款,包括被告王某、慕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笔。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的借款为:一、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谢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按3%计算,此款以金地花园商品房抵押,如还不清此款,按市场评估价50%计算抵顶,49#楼3单元701购房合同为据。(注)现金收到两万,其余转账。”二、2019年4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600元。”三、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600元。”四、201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900元。”五、2019年9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5日前还,否则按月息600元计息。2019年10月8日,被告王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9000元,剩余1000元未还,该款原告称无利息。六、2019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未还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认可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笔,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本息,剩余涉案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多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在此期间转账偿还了具体哪笔借款本息存在异议,因多笔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交叉,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区分被告王某还款指向哪笔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某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的《收条》成为区分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偿还利息至何时的主要凭据。通过该收条可以确认截止2020年1月23日涉案六笔借款本金是否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偿还至何时及被告王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五笔还款偿还了哪笔借款本息三个问题。按照该《收条》内容可知截止2020年1月23日涉案借款未还本金为221000元(不包含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故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221000元(不含2017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按照收条内容可知,2016年7月6日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已清偿至2020年1月6日,2019年4月2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已清偿至2019年11月17日,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已清偿至2019年11月17日,2019年5月18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已清偿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9月5日剩余借款1000元不计息,2019年7月14日借款本金4000元已清偿,原告主张未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8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为:2016年1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1800元,2019年4月2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3560元,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3560元,2019年5月18日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5520元,2019年9月5日剩余借款1000元不计息。原告主张2020年1月23日被告王某转账还款5万元,并非是按2020年1月23日收条上记载的偿还了案涉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双方另行协商偿还了2017年9月15日借款,但被告王某不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改变了该笔款项的用途,故依然按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抵扣案涉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主张2020年4月30日转账30900元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却称该款偿还了2017年9月15日借款,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9月15日借款,被告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2020年4月30日转账309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故以原告自认该款偿还2017年9月15日借款为准,被告王某主张用该款抵偿涉案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慕某在2016年7月6日借款15万元借条上签名,该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被告慕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慕某对案涉除2016年7月6日15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80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264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扣除1000元不计息后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970元,被告王某、慕某负担2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点:一是,上诉人称部分借款没有收到,但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及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二是,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错误,保护范围最高为LPR四倍,经查,依据一审立案时间,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无误。三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但不能有效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王某、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山山
书记员马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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