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652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某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2,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肖某1,男,汉族,200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栋,湖南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1系被告肖某2之子,于2004年1月1日出生,系衡南县洪山镇豆塘村人,学生。2018年6月4日6时许,肖某1被人发现倒在路旁低位处。原告某某某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出动急救车于当天上午8时许将肖某1接送到某某某医院急诊科。当时肖某1为深昏迷状,某某某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脑内多发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积血并铸形,(5)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左侧气胸。某某某医院对肖某1进行了手术治疗。2018年9月18日,被告方因报销医疗费用的需要,办理了第一次出院结算,但肖某1并未出院,仍然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第二次入院手续,预交医疗费用1000元。2019年3月8日,因被告方拖欠医疗费用,原告给予强制办理出院,但肖某1实际上仍然留住在原告某某某医院。2019年3月15日,被告肖某2第三次为肖某1办理了入院手续,并预交医疗费用14700元。被告肖某2除支付肖某1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7544.19元,以及在第二次、第三次办理肖某1入院手续时分别交纳医疗费用1000元、14700元外,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方已拖欠原告医疗费用138712.95元。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5674.91元,其余欠款33038.04元,原告表示另行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双方已向衡阳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目前尚未有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1自2018年6月4日以来至今,一直在原告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肖某1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13日所欠医疗费用中的105674.9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约定医疗费用的支付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催缴医疗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以来的欠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肖某2作为其父亲、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对肖某1在医疗中欠下的医疗费用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医疗费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原告曾表示减免其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某某某医院是否对被告肖某1造成医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双方正在另行处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考虑到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巨大,且双方间解决另案纠纷尚需时日,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较长的履行期限,以利于妥善解决双方间的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2、肖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某某某医院医疗费用10567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肖某2、肖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建国
法官助理洪彪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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