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廖某某、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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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粤0307民初37595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廖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案涉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承保粤B×××××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649.7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方垫付后的医疗费为10050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认为其中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0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2019年9月10日出院的记录显示,其2019年9月4日入院诊断为“肝功能异常,病毒性××?”,出院诊断为“1.药物性损害,2.浅表性胃炎伴糜烂……”,该出院记录中载明的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均不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2019年9月10日的票据金额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还有832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为125044元(62522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8天,第二次住院41天,第三次住院91天,住院天数总计200天;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有载明需要1人陪护,护理费为30000元(150元/天×2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保深某某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深某某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计22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084元,并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深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请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60%的病假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受伤后用人单位每月发放其以一千多元病假工资,其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病假期间工资为每月1255元;故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28080元(5084元/月÷30天×220天-1255元/月÷30天×2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0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但本院综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948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蒋某某、母亲唐某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零3个月和19年,原告儿子蒋
某某、蒋某某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0个月和6年零8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97元(43113元/年×9年×10%+43113元/年×3个月÷12×10%+43113元/年×9年÷2人×10%+43113元/年×9个月÷12÷2人×10%)。不包含被告廖某某垫付款3000元及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垫付的103649.76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89798.5元。
关于四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为案涉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全部责任在该机动车一方,故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除被告方垫付款项外,尚需赔偿原告289798.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廖某某、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有足够的赔偿责任能力,故原告主张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
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
项损失合计2897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原告承担1290元,被告中国人
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5664元。原告
已预交6954元,由本院退回5664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
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6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
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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