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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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528民初3608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冯某1,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3。202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20)豫1528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于2021年5月份一起商量购房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本院初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21年的5月份还一起商量购置房产,说明双方均有继续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共同抚育子女,慎重对待婚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收款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晓云
法官助理杨一凡
书记员王雪晴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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