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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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600号

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生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江津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为购买某某COROLLA-2014/2017TV7167GL-i5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FMAP86C7F0144845,发动机号:1ZRF742556)向原告进行贷款,贷款金额为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月还款本息为3357.6元,月利率为8.325‰;2、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3、如果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被告就该逾期月还款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300元;4、被告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被告应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3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亦购买了涉案车辆。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04月27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40809.03元。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就存在未足额还款的情形,后被告自2017年2月4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陆续还款12笔,但均未足额。截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1.44元、利息764.86元、罚息21496.64元和工本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否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则主张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另,被告还称其自2019年7月10日后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还款明细》、《催收照片》、《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罚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截至2019年7月10日的相关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仅主张其2019年7月10日后曾还款约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2019年7月10日后确有五笔还款,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的还款数额,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18941.44元、利息764.86元、罚息21496.64元和工本费1200元,至于2021年6月9日后的罚息,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抵押物。原告与被告虽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仅有其一个抵押权人,被告亦主张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18941.44元和利息764.86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6月9日的罚息21496.64元、工本费1200元;罚息自2021年6月10日开始,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488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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