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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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403民初838号

原告:朱某某,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韩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具体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大写)万元整30000(小写)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三)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当月利息将并入下月本金并开始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第三条违约责任(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本合同下方签字,丙方张某某(担保人)签字。并于同日由被告韩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朱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整(小写),特此为证。收款人韩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诉讼。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韩某主张要求其还款2万元,利息不在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某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通过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表述,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签订都是真实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出具收条的意义及后果,被告即使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亦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已偿还这20000元借款,故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67元;被告负担323.33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坚
代理书记员李潇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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