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527民初1991号
原告:霍某,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李某,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淮滨县赵集镇街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30日被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霍某借款,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霍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杨
法官助理张振杨
书记员任远胜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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