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李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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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姻无效纠纷(2021)黔2629民初511号

原告:杨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李某1,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贵州省剑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之母李细妹与被告李某1之父李木生系同胞姐弟。198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3,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4,现已满16周岁在广东务工有独立生活来源。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身份证、户口簙、黎平县德化乡乌孟村民委员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应当符合法定要件。原告杨某的母亲李细妹与被告李某1的父亲李木生是同胞姐弟,则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违反了上述法定情形,为无效婚姻,现原告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忠琼
法官助理陶国蕙
书记员陈红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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