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宁0423民初443号
原告:卜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大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大专文化,住陕西省米脂县,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将隆德县凤岭乡李士村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同月,民政局准备建设其他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原告等人已经修建的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名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远桥公司。2018年12月18日,民政局与被告远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44376.94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民政局于同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被告远桥公司工程款2473313元、3297750元。被告远桥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通过民政局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由民政局支付原告3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原告施工的凤岭乡李士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54814.3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原告及被告民政局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远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政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中涉及李士村服务站的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隆德县农村服务站付款统计表,经原告、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单位签字盖印,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报酬、价款的条款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隆德县凤岭乡李士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并已实际完工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民政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因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按双方约定,其有权按照双方关于价款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民政局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交付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54814.3元,其主张在扣除远桥建设公司代付10万元工程款后,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54814.3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计付。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该工程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审计审定的时间,故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时间,但原告及被告民政局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无结算时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审核定案时间,故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类案认定的2020年10月30日为起算时间。故对原告符合上述内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远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远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政局提出应由远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垫资施工,对利息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远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某剩余工程款154814.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志凯
书记员于可升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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