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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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6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德,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女,满族,住沈阳市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刘某于××××年××月××日在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注明其他财产无争议。刘某系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中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26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制),公司股东为刘某德、颜某、刘某、刘某14人。刘某占33.3%股权。2004年10月21日刘某向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2009年4月16日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至85.8万元,增加出资6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的25.3%。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成立日为2018年8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股东个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东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个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鉴于此,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以被告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原告取得公司股份需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过公司半数股东同意,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的处理规则。
对于李某要求分割刘某在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缴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增资,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缴增资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所取得的孳息或自然增值,故增资对应的25.3%股权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应予分割。庭审中,李某、刘某并未对股权分割、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征询某某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因此李某无法基于其享有25.3%股权的1/2份额主张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亦未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李某要求刘某给付折价补偿的请求难以支持,故对刘某持有的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中25.3%股权的财产利益应依法予以分割。
对于李某要求分割刘某在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虽系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刘某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此期间刘某并未对该公司实缴出资,因此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设立的独资企业,刘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也不属于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故对于李某提出的分割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李某、刘某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刘某名下股权未予处理,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对股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提出的离婚时对股权无争议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起诉分割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及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权,刘某不同意分割股权。李某、刘某双方离婚时,未就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股权进行约定,诉讼中刘某拒绝分割股权,故李某不能直接取得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对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财产利益形式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刘某婚前持有的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内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及沈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涉及案外人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经营账簿等材料导致鉴定未能完成,李某对主张的刘某持有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增值未完成举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主张如将来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股权分红的问题,李某未能举证刘某在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的股权的现金分红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向二审申请调取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的企业纳税情况材料、企业财务报表等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鉴定,但刘某作为股东并不持有公司经营档案材料,李某要求调取沈阳某某密封有限公司经营档案材料,已超出本案合理的申请取证范围,故对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刘某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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