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李某等与凉山州美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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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川3401民初2596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汉族,2005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系李某之母。
被告:凉山州美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5JRH08H。
法定代表人:熊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凉山州美硕教育全日制学生协议书—中考补习》,原告李某到被告开办的西昌市新贵族文化艺术学校处进行中考冲刺培训,约定培训周期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学费为:18800.00元、代管费160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资料费每学年1000.00元、公物押金200.00元,共计:40000.00元。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学生属于中考冲刺,甲方承诺保上凉山州任何一所普通高中(包括乙方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普通高中),如不能达到甲方承诺效果,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学费总额的20%,退费范围不包含代管费、资料费、生活费、食宿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一学年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住宿和培训一学期后,恰遇新冠病毒流行,公立学校通知学生在家上网课,被告给学生开展了几天网课后,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随后公立学校恢复正常返校上课,被告也未再开展培训。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培训费用及损失,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凉山州美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不具有相应的教育培训资质。李某在合同签订以后在被告处接受培训时间为半学期即合同期间约定的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凉山州美硕教育全日制学生协议书-中考补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凉山州美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相关教育培训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订立培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间订立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被告机构的培训教育使李某保上凉山州任何一所普通高中(包括乙方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普通高中),但作为培训机构的被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培训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培训合同,该行为与国家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实、信用背道而驰,对能否达到合同目的毫无保障,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对被告是否有签订该合同资格应当进行审查,但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培训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将学费18800.00元返还原告,同时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在案涉合同双方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在期间产生的住宿、管理等费用应当由其支付,该费用为代管费160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资料费每学年1000.00元总和的50%即10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同时对该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凉山州美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李某培训费用2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负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马晓方
书记员贾煜寒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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