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津0119民初4395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卢某汽车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双井村宝平公路东侧。
经营者: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3,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田某1,女,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田某1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田某2,男,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田某2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汽车轮胎修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田某3和被告刘某的儿子、被告王某的丈夫、被告田浩轩、田某1的父亲田某4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田某4与原告经营者卢某关系较好,其经营的大货车长期在原告处进行轮胎修补和更换。2020年6月21日,田某4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16300元,2020年9月21日,田某4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十条轮胎款9000元整,前后合计共欠原告25300元。2021年1月23日,田某4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
另查,田某4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前购买和经营三辆大货车,田某4去世后,车辆停放在车队处。田某4与王某婚后交纳首付款并进行贷款购买蓟州区××室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实及五被告应否偿还。通过原告提供的田某4与原告经营者卢某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人关系较好,田某4的车辆长期在原告处进行轮胎修补和更换,也能够证实田某4数次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的方式给付小额货款及借款还款的事实。关于田某4于2020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载明欠原告现金16300元的欠据,通过原告第三次开庭提供的田某4与卢某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多次钱款交易后田某4尚欠16300元的事实。关于田某4于2020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十条轮胎款9000元整。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该9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该欠据下方曾记载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日、1月7日分别欠艾乐威2个轮胎各2200元,合计8800元,同时结合1月21日田某4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是8800元加上300元货款,然后少付100元,凑9000元给卢某转账。可以证实被告所述的1月21日转账的9000元并非偿还欠据上的9000元,而且卢某也在欠据上标注上述8800元于1月21日已付。综上,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所述的债务及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应否偿还债务问题,虽然五被告对是否继承田某4遗留的遗产未明确表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继承遗产,故应视为五被告继承田某4去世后遗留的遗产。田某4遗留的遗产包括大货车及房产的部分份额,价值明显超过涉案债务数额,故五被告应偿还涉案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3、刘某、王某、田某2、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天津市蓟州区卢某汽车轮胎修理部货款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田某3、刘某、王某、田某2、田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亢立伟
书记员武雨萌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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