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皖0291民初2126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事由与本案无关。2019年7月1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某所有的抵押物(新A3××××,车架号LVTDB21B2KD111778)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889.62元,利息0.00元,罚息1412.30元,复利0元,共计人民币39301.92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37889.62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0元为基数);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新A3××××,车架号LVTDB21B2KD111778)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元,由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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