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921民初2198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梁银种子经销处,住所地阜蒙县于寺镇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5613879031。
法定代表人:梁某,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系该经销处负责人,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农业物资,经原、被告结算货款共计5765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讼中,被告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农业物资后理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梁银种子经销处欠款576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双虎
法官助理单佳
书记员吕昊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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