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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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4民初475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伏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是否应该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刘某某、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签字按手印,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成立债的加入,故原告有权要求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被告刘某某提出该借款是案外第三人毛柱泽安排二被告帮其所借,借款本金75,000交由毛柱泽使用,故应由毛柱泽承担该借款本息,以及该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是借款人的义务,但款项对外的支配是借款人的自由。无论借款人实际使用还是未使用,作为借款人都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称的第三人毛柱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与毛柱泽无关,被告刘某某据第三人系实际使用人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以及该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的意见,原告对此不认可,亦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根据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由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欠息金额24,747.22元,本息合计:124,747.22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宣云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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