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108民初967号
原告:郭某1,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郭某2,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因遗产问题引起的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在阳曲镇西岗村西街15号房产及院落的享有、使用问题上产生争议。2018年9月10日被告夫妻用大锤砸坏位于××村的东侧大门,原告报警后阳曲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结果要求被告赔门并限期半个月内重新安装大门,2018年10月24日被告重新安装门后,一直没给原告钥匙。本案中房产及院落位于太原市××区宅基地证编号为1313-**的土地上。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晋0108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区落中三间窑洞从东向西数的一间半窑洞原告郭某1继承25%的份额,被告郭某2继承12.5%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被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可以按照约定去管理共有的院落及一间半窑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双方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双方由于缺乏合理有效的沟通,给彼此之间造成的嫌弃使得家庭关系变得恶化,现院内杂草丛生、窑洞破旧、常年荒废,双方更应该摒弃前嫌,共同打理好长辈遗留下的院落及窑洞。故原告郭某1要求归还大门钥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损害物的价值证明及损害行为系被告所为的直接证据,原告郭某1要求被告郭某2赔偿损坏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郭某1位于太原市××区东侧大门钥匙一把;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生
法官助理 薄晓东
书记员 刘小燕
2021-07-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