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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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湘0521民初2297号

原告:何某1,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
原告:何某2,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
被告:何某3,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何某3系亲兄弟,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原、被告之母,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配偶已先于其去世。2013年,被告何某3在银行贷款15600元为李某某补办了养老保险,并于同年领取养老保险金。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养老金一致由被告何某3管理,被告何某3主张补办养老金的15600元贷款其母生前并未偿还,但二原告以其母的养老金一直由被告管理为由,主张该贷款已经偿还。2019年6月9日,被继承人李某某淹死在别人的电梯井里,约定可获得赔偿金10万元,已到位的8万元用于李某某的丧事开支,尚有2万元没有到位。被继承人李某某丧事收到人情礼金75625元,加上赔偿款8万元,共计155625元,减去丧事开支还结余28208元。2020年4月,家族亲戚合意原、被告三人均分结余的28208元,每人9403元,原告何某2的已领取,被告何某3的由原告何某1代管。
另查明,被告何某3认为对于李某某因死亡可获得的企业离退休死亡待遇45049元应由其一人享有,故何某3向本院起诉要求领取属于二原告可继承的30032元,被本院以(2019)湘0521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是李某某死亡后,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原、被告的补助及经济帮助;另外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预期可获得的赔偿款(尚有2万元),也属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款。显然,涉案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和可预期获得的2万元赔偿款不是死者生前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故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3交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社保工资卡及工资卡密码,其实质是去相关单位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时,要求被告何某3提供协助。综合本案实际,考虑被告何某3在银行贷款15600元给被继承人李某某补办养老保险,现在也确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已将该款偿还给被告何某3,且该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得益于该笔贷款,故原、被告三人在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前,应先从上述费用中支付15600元给被告何某3,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较为妥当。若将来实际获得尚未到位的2万元赔偿金,也应有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何某3辩称抚恤金、丧葬费应由其一人享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给被继承人李某某办丧事后结余礼金2万余元应归其一人所有,因该款也不属于遗产,且原、被告三人已在家族亲戚的主持下分配完毕,该分配方案符合当地习惯,被告何某3可径行向代管人即原告何某1领取9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1、何某2去社保部门领取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时,被告何某3应提供协助;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由被告何某3领取15600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何某3三人平均分配;
三、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何某3三人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小军
代理书记员李喜云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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