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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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213民初2300号

原告:李某1,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称2017年12月1日被告的还款系偿还前一笔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7年11月11日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笔还款认定为借款50000元的还款,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2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20000元,并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217元,原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彩虹
书记员尚思敏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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