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049号
原告:陆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起同公司赊购陆某玉米,欠陆某玉米款54187元。起同公司为陆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玉米款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外加1分利息,此款起同公司至今未给付。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起同公司欠陆某玉米款54187元,欠玉米款利息7586.18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计算)。
另查明,尹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起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公司股东为尹某、孙某。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起同公司与陆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同公司主张与陆某不存在买卖行为,陆某与案外人张某存在买卖行为,本院认为,起同公司为陆某出具了欠玉米款的协议书,对欠款事由、数额、计息标准、付款时间等内容约定明确,能够证明起同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陆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同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起同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虽起同公司有尹某、孙某两名股东,但尹某、孙某系夫妻,起同公司设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某、孙某未举证证明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据此可以认定起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尹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尹某、孙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双方共有。故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起同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三、尹某、孙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尹某、孙某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于起同公司财产,基于前述分析认定,尹某、孙某应对起同公司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起同公司应给付陆某玉米款及利息,尹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1分利息,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陆某自愿按7586元主张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陆某玉米款54187元;
二、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陆某玉米款利息7586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
三、尹某、孙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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