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权确认纠纷(2021)辽1281民初1841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卑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卑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位于xx区(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位于xx区(房屋产权证:××号)房屋为原告郭某个人所有;
二、被告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芳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记员 肖富元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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