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芳,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4,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5,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6,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7,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8,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冯某9系夫妻关系,育有冯某10、冯某11、冯某4、冯某1、冯某2、冯某3六个子女。冯某9于1996年1月29日死亡,张某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冯某10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冯某7、冯某8、冯某5系冯某10之女。冯某11于2014年4月28日安葬,冯某6系冯某11之女。
×号房屋的承租人原为张某,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2016年10月24日,张某作为乙方(买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作为甲方(卖方),就×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约定张某购买×号房屋,购房款为11589元,双方均同意售房款在征收补偿结算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扣除,张某无需另行缴纳。本协议自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自动生效;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10日内,乙方将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至房管局第二管理所,逾期未交回的,该房屋租赁合同自行废止。
2017年1月12日,永安里旧城区项目指挥部向张某出具《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选房确认单》,载明:被征收人为张某,所选房屋为:130×号房屋、020×号房屋。
2017年2月7日,永安里旧城区项目指挥部向张某出具“移机费收件单”及“特殊困难收件单”,其中,“移机费收件单”载明移机项目及数量为:空调2个、有线电视1个、热水器1个、即插即热型厨宝1个;“特殊困难收件单”载明特殊困难及数量为:大病2个、残疾1个。
2019年2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发布“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载明:张某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朝阳区永安东里9楼2单元4号被征收房屋的《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京朝16-永安里-预-459号)。因张某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搬家交房工作,故区征收中心决定解除上述补偿协议,同时张某取得的《选房确认单》同时失效。
2019年3月6日,征收办发布“公示”,载明:×号房屋…因原承租人已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家庭成员且不能完成自行推举工作,确定被征收人。经核实房管工作相关规定,该办对×号房屋承租人进行了相关核实工作,拟定的被征收人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目前户籍在本址,租赁期限内,乙方死亡,从死亡之日往前追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3)有法院判决确定承租人的,以法院判决为准。×号房屋拟确定被征收人为冯某1、冯某2、冯某8。公示征收意见期限为7日,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永安里征收现场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办将根据异议材料进行相关核实工作;如公示期满未对上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该办将按照认定上述公示人为被征收人。
2019年3月7日,冯某1、冯某2、冯某8(冯某3代)向征收办提交“确认被征收人声明”,载明:因×号房屋在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承租人已故,经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冯某1作为×号房屋的被征收人。
2019年3月20日,征收办发布“公示及通知”,载明:现拟定被征收人公示期已满,该办根据认定被征收人条件,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材料进行审核,现将6户确定的被征收人公示(×号房屋确定被征收人为冯某1)。对此次被确认的人员作为被征收当事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征收事务中心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被征收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当事人也可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取得的补偿款与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被征收当事人自行承担。
2019年3月21日,冯某1将×号房屋交付征收办。
2019年5月9日,征收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冯某1(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京朝16-永安里-预-459”的《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楼×单元×号;被征收人为冯某1;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人口1册4人,分别为张某、冯某2、冯某1、冯某8;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715111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3647元、搬迁补偿47508元、临时安置补偿31672元、搬迁费1583.6元、旧城区改建补助50000元、一次性物业服务费补助100000元、预签生效奖50000元、速签协议奖50000元,本协议确定的补偿补助奖励金合计3049521.6元;乙方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不得高于3049521.6元,选择世华泊郡、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最大可购买世华泊郡96平方米以下任意户型房屋1套和北花园两居室房屋1套;乙方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与甲方结算完毕后,乙方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被征收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乙方已签订附生效条件房改售房协议的,房改售房款由甲方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乙方未签订附生效条件房改售房协议的,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由甲方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扣除金额在补偿协议(一)中确定,乙方不持异议。
2019年5月9日,征收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冯某1(乙方)签订编号为“京朝16-永安里-补1-459”的《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产权调换房屋的确定及结算单价”,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确认拟登记权利人信息如下:1.130×号房屋,建筑面积95.83平方米,二居室,结算价款为622895元,拟登记权利人为冯某1;2.020×号房屋,建筑面积100.77平方米,二居室,结算价款为1555284.18元,拟登记权利人为冯某3;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甲方应从乙方补偿款中扣除产权调换房屋结算价2178179.18元。第二条“征收补偿款的确定”,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移机费2300元、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补助100000元及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98300元。第三条“征收补偿款结算”,被征收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乙方未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根据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4182元,由甲方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乙方不持异议;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在扣除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及房改售房款或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后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1027760.42元,在《补偿协议》生效后支付给乙方。
2019年8月8日,征收办向冯某3出具朝征办信访答(2019)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张某于2016年10月24日与房屋产权人房管局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并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冯某3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产权调换原则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屋,拟定了130×号房屋拟登记权利人为张某,020×号拟登记权利人为冯某3。协议签订后,征收决定作出前,张某死亡……因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时还是公房,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相关程序确认冯某1为上述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当事人,代为履行相关征收补偿手续后,就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按照遗产自行进行分配,冯某3全家认可。在此基础上,由冯某1作为被征收当事人重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调整,130×号房屋拟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冯某1,020×号房屋拟登记权利人仍为冯某3,就所获得的征收补偿中货币补偿部分按遗产自行进行分割。鉴于冯某3等以遗产纠纷为由进行民事诉讼,该办暂停办理了×号被征收房屋后续一切补偿手续,此情况已告知冯某1,已经打入他名下的上述房屋的补偿款属于冯某3一户协商按照遗产分配的一部分,建议他不要挪用。待冯某3一户就获得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或诉讼取得判决或裁定后,该办将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办理房屋入住及后续补偿手续。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世华泊郡房屋尚未交付,北花园房屋虽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冯某1另表示补偿款1027760.42元由其持有。
张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16276.07元,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7109.0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为2.71元,交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三笔分别为5105.04元、10000元、11000元的定期存款。上述存折(卡)均由冯某2控制。冯某2表示张某死亡后,其从上述存折(卡)中取走现金5784.92元、393.9元现金,另有理财基金7208.88元;冯某3表示其保存张某存款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张某的存款遗产以上述费用为限。
审理中,冯某2表示其为张某支出医疗费13485.76元(有票6958.88元,无票6526.88元)、打车费214元、急救车费304元、丧葬费(殡仪馆服务费7008元、殡葬服务费17452元、墓穴租赁费2086元及邮资、湿巾、快像翻拍、纸尿裤等费用)26640.2元,共计40643.96元。冯某2据此要求上述费用应从张某遗产中先行抵扣,其余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另表示其作为×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应当多分遗产。冯某1表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对其他继承人,其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故遗产应予多分。经查,张某死亡前与冯某1共同居住生活。
审理中,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提交发票两张,欲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136000元。
另查,《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补偿对象的认定)载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承租公房按《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载明: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只对房屋价值进行补偿,不以被征收房屋在册人口数量为补偿依据。
《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载明:(四)征收自管公房或者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五)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六)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与公房承租人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用其它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七)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经询,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表示如其主张的遗产继承方式有误,以法院确定的方式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继承人应当依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某4、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10、冯某11系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冯某10先于张某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女即冯某7、冯某8、冯某5继承;冯某11先于张某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子女即冯某6继承。因张某生前与冯某1共同居住生活,可适当多分遗产;冯某2虽户口登记在×号房屋,但并非多分遗产的合理事由,故不应多分遗产。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冯某1继承张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冯某4、冯某2、冯某3、冯某6各继承二十五分之四份额,冯某7、冯某8、冯某5各继承七十五分之四份额。
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现已查明,×号房屋原由张某承租。张某死亡前,×号房屋被征收。张某作为被征收人与相关单位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张某死亡,冯某1作为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相应取得外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补助款项等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拆迁政策可知,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号房屋拆迁而取得、转化,为×号房屋的替代物,并不改变×号房屋为张某遗产的性质,故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分配。征收补偿款在扣除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后,尚余1027760.42元,应由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冯某1仅作为家人推举代表签署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对其主张其为独立的征收对象、相应拆迁利益与其他人无关之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名下另有存款70880.58元,冯某2主张其为张某支出医疗费、打车费、急救车费、丧葬费等费用,遗产分割前应当扣除。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中的合理支出为35000元,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其余费用及其他继承人支出的小额费用系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予扣除。扣除后,剩余35880.58元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本案继承方式。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就房屋一项,因130×号房屋尚未交付,020×号房屋虽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证,故法院对上述房屋均不作实体分割,仅确定该项征收利益的权属。待上述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相关权利人可按本案确定的继承比例另行主张。就拆迁补偿款一项,因冯某1实际持有该笔款项,故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就存款一项,因冯某2持有张某上述存折(卡),故法院判令冯某2继承上述存折(卡)中的存款及其自行保管的、属于张某的财产,并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款。冯某3持有的属于张某的财产由其按比例继承,超出其应继承的部分,给付其他继承人。
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主张其他继承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冯某8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放弃了发表答辩意见、举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号房屋征收利益的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查明事实,张某死亡前,×号房屋已被征收,张某作为被征收人与相关单位曾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张某死亡,冯某1作为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相应取得外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补助款项等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拆迁政策可知,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号房屋拆迁而取得、转化,为×号房屋的替代物,并不改变征收后的×号房屋为张某遗产的性质,故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分配。冯某1、冯某2主张×号房屋为公租房,并非张某的遗产,冯某1、冯某2作为被征收人及被安置对象,应享有独自属于本人的拆迁利益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继承份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130×号房屋尚未交付,020×号房屋虽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仅确认征收利益由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冯某7、冯某8、冯某1、冯某2共同取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某2主张为张某支出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已酌情在被继承人张某遗产中扣除合理支出,在此基础上,对张某剩余存款以及尚余征收补偿款等遗产由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冯某1、冯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冯某1、冯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李延昭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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