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晋0108民初9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住忻州市,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属于账号为11761872的民生通宝分期卡账户,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费用、对账单、有效期、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245846元,其中本金112754.54元,利息0元,费用133091.46元,但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图、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鲁某在申请《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鲁某自愿接受该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鲁某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鲁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该领用合约有关还款的义务。被告2020年7月18日通过他行自助转入12000元偿还信用卡,欠款总额由177142.44元变为165142.44元,双方就该笔偿还款项无具体证明偿还费用类别,应认定为偿还全部欠款金额(包括其他所有费用)。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全部欠款合计245846元及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本金、各类费用清偿之日止的欠款(欠款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生
法官助理 薄晓东
书记员 刘小燕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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