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994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卢某于2019年5月2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其患有无精子症。朱某于2021年1月诉至该院要求与卢某离婚。朱某要求分割婚后房屋,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朱某与卢某于××××年结婚,因卢某患有不育疾病,导致朱某与卢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卢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提出的分割房屋一节,因该房屋系卢某婚前财产,且朱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提出的要求朱某返还彩礼款一节,因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卢某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朱某要求返还其在结婚时带去的摩托车、洗衣机、冰箱、彩电及个人行李一节,上述物品应当认定为朱某个人财产,朱某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与卢某离婚;二、朱某结婚时带的摩托车、洗衣机、冰箱、彩电及个人行李归朱某所有;三、驳回朱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卢某各负担75元。保全费23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免收。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判决卢某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夫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卢某和被上诉人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21年1月朱某起诉离婚,主张双方因生育问题曾于2019年5月到医院检查,卢某被诊断为“无精子症”,故此在生育子女方面存在问题,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结合上述情况及现双方因此处于分居状态、朱某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二审法院进行调解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挽回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某提出在朱某给付其10万元的情况下即同意的问题,卢某的理由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全部交给了朱某,朱某主张给付金额是每月2000元且均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卢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朱某处存在共同存款,故上诉人卢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盈
审判员廖晓艳
审判员宋锦
书记员王晓溦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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