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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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3130民初13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448742045X。
负责人:钟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田某某可以在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的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88.42元,利息165.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6,588.42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6,588.4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陈文韬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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