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湘0421民初1391号
原告:屈某(系死者杜某某之妻),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衡阳县。
原告:徐维足(系死者杜某某之母),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衡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香,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系死者杜某某之子),男,200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衡阳县。
原告:杜某2(系死者杜某某之子),男,201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衡阳县。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屈某(系杜某1、杜某2之母),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工,住衡阳县。
被告:龙能福,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衡阳县。
被告:贺仕香,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衡阳县。
被告:龙亚,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工,住衡阳县。
被告:周柯康,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衡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吉祥,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工,住衡阳县。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者杜某某的身份证以及杜某1、杜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徐维足、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死者杜某某、杜某1、杜某2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死者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户籍资料,身份证的地址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对杜某1、杜某2是否在城镇生活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杜某某和杜某1、杜某2的户籍住址均是衡阳县西渡镇,且杜某某生前在农村没有分田和土,多年来一直租住在城镇务工,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杜某1、杜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衡阳县公*局物证鉴定室证明书,拟证明杜某某发生高坠死亡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建议进行尸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欧吉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只能证明死者杜某某是高空坠亡,并未陈述坠亡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明书只是分析认为杜某某高坠死亡的可能性大,并没有对发生高坠死亡的原因作出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杜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对计算赔偿损失的数目无异议,并且已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迫于镇政府的压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过高,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欧吉祥认为签协议时自己不在场,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只是证明原告方与龙能福、贺仕香经调解对杜某某死亡的事实和死亡赔偿项目的计算数目没有异议,且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杜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龙能福、贺仕香、龙亚、周柯康的户籍证明以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四被告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龙亚和周柯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龙能福的家庭成员关系,不能证明四被告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其身份证信息一致。
被告欧吉祥当庭播放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杜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下午与被告欧吉祥语音聊天告诉欧吉祥材料已经于当天拉去了。原告认为该份语音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材料拉到哪里去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事实陈述不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龙能福、贺仕香提交的证据5、被告龙能福残疾证和低保补贴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能福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对该案的赔偿。对证人欧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包工包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龙能福家庭经济状况属实,予以采信。对欧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都某证明看到杜某某在龙能福家里刮胶,且听龙能福说是包工包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杜某某生于1980年4月27日,原告屈某系杜某某之妻,杜某1、杜某2系杜某某之子,徐维足系杜某某之母,徐维足有三个子女。被告欧吉祥系被告龙能福、贺仕香的外甥,与杜某某系朋友。2020年10月份杜某某经被告欧吉祥介绍到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家里刮胶,龙能福、贺仕香与杜某某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9000元。11月23日上午杜某某在工作时从楼梯间坠亡,经衡阳县公*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高坠死亡的可能性大。2020年11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龙能福、贺仕香经衡阳县井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对死者杜某某系意外高坠死亡没有异议,对死者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796838元(39842元*20年)、丧葬费387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153848元(26924元*4年/2)、杜某212158元(26924元*9年/2)、徐维足83812元(13968元*18年/3),合计985437.5元,双方对计算数目没有异议,对应赔偿数额有争议。由二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方208500元,其中7000元用于购买棺材、石灰、爆竹、纸等,实际支付现金201500元。经核实,被抚养人杜某2的生活费12158元计算金额有误,应该是121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龙能福、贺仕香与死者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杜某某的死亡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关系注重的是工作量,多为简单劳务活,技术含量不高。承揽关系注重的是加工,制作某种产品等,它是原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务共同作用的成果,技术含量较高。本案中,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将自家房屋刮胶和楼梯刷漆工程整体包工包料给死者杜某某承做,总价款为19000元,杜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龙能福、贺仕香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约定及实际施工分析,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代理人提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杜某某的死亡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死者杜某某因本次事故身亡造成的损失按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且杜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等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某某的死亡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费3878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153848元(26924元/年*4年/2)、杜某2121158元(26924元/年*9年/2)、徐维足161544元(26924元/年*18年/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00651元(26924元/年*4年+26924元/年*5年/2+26924元/年*14年/3);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6272.5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龙能福、贺仕香与受害人杜某某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能福、贺仕香接受杜某某为其五层楼房刮胶,杜某某从事的是高空危险作业,被告龙能福、贺仕香作为定作人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事故损害后果,故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对杜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刮腻子工作,高空作业中未做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作业中未戴安全头盔,导致高坠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亚和周柯康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或出资人,该二被告对杜某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欧吉祥只是介绍人,没有收取报酬,其对杜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杜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龙能福、贺仕香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1月23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徐维足、杜某1、杜某2因杜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6272.5元,由被告龙能福、贺仕香赔偿原告屈某、徐维足、杜某1、杜某2237254.5元,扣除已赔付的208500元,被告龙能福、贺仕香尚需支付原告屈某、徐维足、杜某1、杜某22875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某、徐维足、杜某1、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原告屈某、徐维足、杜某1、杜某2负担4628元,被告龙能福、贺仕香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红姣
书记员王诗萌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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