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恒口支行与李玉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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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陕0902民初1577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恒口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负责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某,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5********,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玉某,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4********。

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李玉某填写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核准后向被告李玉某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李玉某于2020年8月5日逾期偿还信用卡,于2020年1月4日始欠付信用卡本金28416.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拖欠截止2021年1月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8416.16元、利息2944.27元,合计33844.54元,此后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备注:费用为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除透支利息外的全部费用);2、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李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朴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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