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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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0925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酒店成立于2018年12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餐饮企业管理等,主要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某某酒店”项目。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纪某某,原告认缴出资30万,占出资比例的15%。经多次股权变更后,被告某某酒店股东变更为原告、刘某某及黄某某;原告认缴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25%,刘某某认缴30万,占出资比例15%,黄某某认缴120万元,占出资比例60%。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某某酒店转账总计205万元,其中8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125万元备注为“转入股东借款”。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某某酒店财务人员刘某某转账总计3312940元,刘某某系原告表妹。被告某某酒店从设立至2020年7月底期间,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杜某某控制管理。2020年7月底,被告某某酒店财务人员刘某某将酒店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交给案外人赵育忠,赵育忠系公司股东黄某某丈夫。2020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杜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原告任监事。2021年2月,刘某某从公司离职。2021年2月,被告某某酒店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黄某某、刘某某、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商行,要求黄某某、刘某某立即将挪用至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商行但属于酒店的资金4490010元归还酒店,黄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资金被挪用期间的利息,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商行对黄某某、刘某某挪用酒店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粤0307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酒店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务交接明细
表及其名下民生银行的转账交易明细;被告对交接明细表的真实
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支付至其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备注为借款的款项125万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总计转账205万元,扣除原告认缴出资额50万元后,转账余额为155万元;但被告仅认可其中125万元为借款;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无法提供其收到原告其余30万元的合理理由,故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原告主张其向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转账的3312940元系被告公司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刘某某在财务交接明细表中对该款项3312940元并未提及,再者,原告在刘某某交接前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双方还存在亲戚关系,其未就该款项与刘某某进行对账,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认为系无息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赵育忠转账给刘某某名下民生银行账户的转账附言“某某酒店借款月1.5”,以此证明其主张;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借款1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19.6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19.68元;由原告负担41080.68元,被告负担15439元。原告已预交56519.68元,由本院退回1543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4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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