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故意杀人罪(2021)辽07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贵,男,汉族,1946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系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德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彭德贵虽经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彭德贵所提其是防卫行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德贵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用铁锹多次击打王某头、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造成王某二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在郭某对其进行阻拦时用铁锹打伤郭某头部、手臂,后因铁锹被他人夺下,又用镐追打郭某,在他人予以制止并与其争夺作案工具时,仍继续追赶郭某,不放弃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其有加害行为,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作案工具木把铁锹一把、木把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李洪斌
审判员李岩
法官助理邵丽娜
书记员凤丹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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