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1民初949号
原告:鲍某,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于某,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某与于某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由于某为鲍某办理出国劳务,1、经办人郑重承诺,办理周期2-3个月,如到三个月,没有告诉准确的飞机票时间,所交欠款全部退还。2、如出国人员愿意在给经办人时间(指期限的三个月以后),每个月经办人支付所交欠款百分之十,作为赔偿。3、经办人必须保证安排出国人员出国的工作不得违反该国及本国法律法规。4、办理期间出国人员人员自身原因不出国,所交欠款概不退换。如机票或签证下来一样不去的,出国人员要赔偿经办人人民币伍万元。5、出国人先交押金款15000元。6、双方是在思维清醒、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应。”鲍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于某转账15000元,于2018年7月份向于某转账5000元。鲍某称未出国原因系于某在办理出国劳务期间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蛟河市天北镇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某系高家村村民,因外出务工,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合同书》、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鲍某委托于某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鲍某主张解除《协议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鲍某主张返还出国押金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返还押金款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鲍某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协议合同书》,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鲍某出国押金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孙海凤
人民陪审员睢云刚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高杉
(本件3页,印6份)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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