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04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其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史某和刘某双方均未在一审时提到彩礼,一审法院也未将彩礼作为审理范围。刘某上诉时才主张返还彩礼,故该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刘某在本案之中主张返还彩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关于史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刘某称,订婚时给史某彩礼28000元,结婚时又给史某彩礼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媒人刘海红的出庭证言、媒人闫双军的书面证明及刘海红在北京闫双军打工地点给闫双军所录的两段视频为证。史某一审时称未收到彩礼,其在上诉状中虽然也不认可收到彩礼,但同时上诉称仅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给了多少彩礼,还称在苏州生活居住的消费来源于彩礼。因此,史某辩称未收到彩礼与当地习俗及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2.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因此,返还彩礼的比例应酌情掌握。刘某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为了与史某结婚,借钱给付史某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有魏县东代固镇前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魏县东代固镇人民政府、魏县民政局贫困证明专用章的证明能够证实。结合刘某与史某已经共同生活半年的事实,史某应酌情对彩礼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史某为了证明刘某家庭生活不困难,其提交了刘某再婚的视频及媒人闫双军的书面证明,并称刘某有车有房,在较短的时间内再婚,并且再婚后仍在该三层楼房居住,足以印证该楼房的所有权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一家所居住楼房是否为刘某一家所有的问题。刘某提交的常小庄居民委员会证明该楼房的宅基地归案外人常建虎长期使用,而史某提交的媒人闫双军证明、楼房照片及刘某再婚的视频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楼房归刘某家庭所有。另外,东风牌轿车以及刘某离婚后短时间内再婚也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刘某离婚后生活不困难。故史某辩称刘某生活不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史某主张的嫁妆,因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有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一审判决将史某的嫁妆予以折价并予以抵顶彩礼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4民终652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刘某负担1308.3元,史某负担2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负担1650.73元;史某负担2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强
审判员张海霞
审判员郑佳佳
书记员伊子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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