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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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826民初146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静宁县,现住静宁县,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静宁县,现住静宁县。系李某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1,男,汉族,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男,汉族,住静宁县。系田某1弟。(特别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经营变色龙家具店。田某1在李某处赊购家具,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田某1共欠家具款4000元,田某1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7日,田某1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沙发款7200元。后田某1未支付拖欠的家具款。

本院认为,李某与田某1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田某1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李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某货款112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田某1负担163元,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丽
书记员李芳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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