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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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互易纠纷(2020)粤0307民初3916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焦岭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系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张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2020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11台CNC机器给原告免费使用一年,原告借给被告某某公司黄金原料5公斤使用一年;原告在使用机器期间,保证机器不会损坏,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金料利息,利息为0.01元;合同到期时,原告归还被告某某公司机器,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金料;如原告不想给被告某某公司金料,原告可以按五公斤金料的市场价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手印,被告某某公司未在公司签名处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付11台CNC机器,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1公斤金料并转账150万元。原告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存在货款纠纷,案外人将机器程序锁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机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1公斤金料及1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8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的监事由苏凯瑜变更为被告王某某。现被告某某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并无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且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某某并非公司员工;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或者被告某某公司收到了原告1公斤金料及15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某庭后书面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向对方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因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形式上注明被告某某公司系合同一方,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的被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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