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皖0124民初5313号
原告:王四梅,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生,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方某,女,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为效力待定行为,除获得妻子一方追认外,处分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本案王四梅与张某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与方某在2020年6月左右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二人婚外情人关系持续到2020年11月许,二人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期间,张某未经王四梅许可擅自赠与44050元钱款给方某,王四梅与张某婚前及婚后两人并未对婚内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应当认定王四梅与张某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未经王四梅许可,赠与方某钱款的行为是侵害王四梅财产权的行为,该赠与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四梅有权撤销张某的赠与行为,要求方某返还被赠与的钱款。方某认为其与张某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情形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方某认为本案王四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亦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方某取得张某赠与钱款的行为违反法律,应当予以返还。故王四梅要求方某返还张某所赠与的钱款4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四梅要求返还的其他钱款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赠与被告方某钱款4405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四梅返还钱款440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王四梅承担126元,被告张某、方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奇
书记员沈成云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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