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选诉被告周某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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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湘0481民初2058号

原告:郭某选,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知,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周某华因承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一外墙保温装饰工程,雇佣原告郭某选等人提供劳务,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带工人提供劳务,按每平米22元计算工资。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郭某选带领10余人为被告周某华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201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3550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18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35506元,被告已支付18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370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3706元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选劳务工资133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周某华负担。原告郭某选已经垫付1487元,被告周某华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代理书记员徐利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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