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787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付某,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73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73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景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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