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何某1等与黄壬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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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1102民初1058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何某1,女,汉族,200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何某2,女,汉族,2006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何某3,男,汉族,200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白凤英,女,汉族,194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壬初,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星发在贺州市范围内从事建材销售,被告黄壬初在贺州市范围内从事建材运输、销售。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长期在何星发处购买建材,因被告长期拖欠何星发建材款未支付,2018年11月13日被告黄壬初和何星发进行货款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何星发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欠何星发115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在2020年11月13日前归还。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黄壬初在2020年8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尚有105000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建材款,何星发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星发于2021年5月1日死亡,原告黄某系何星发的配偶,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系何星发的子女,原告白凤英系何星发的母亲,何星发的父亲已死亡。上述各原告系何星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但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亦主张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故本院仍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中何星发向被告供应建材货物,何星发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确定了被告尚欠的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0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货款,故予以扣减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实际欠付货款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实际逾期款项105000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以11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9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壬初应支付原告黄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白凤英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原告黄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白凤英承担25元,由被告黄壬初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万勇
法官助理岑爱连
书记员黄俊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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