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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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703民初1687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206室-1211室。
负责人:葛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张家村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0日出院。2020年11月24日汉中市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20-4第4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3月8日,原告肖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肖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骶3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综合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21390.8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390.83元)、门诊医疗费1589元(原告垫付106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20元)、外购药品费132.6元、购买护理用品费4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营养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找人对其护理了18天,并垫付了该部分护理费。被告张某某所驾驶小轿车系陈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清单,借条原件,付款凭证,车辆出险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张**安的门诊票据,张**安、李俊英、郑小刚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查费票据,与本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汉中市南郑区中所营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社区居委会、瞿发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郑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的护理费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一、医疗费。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用共计22979.83元(原告垫付106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910.8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病历中诊断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对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应该扣减,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被告对鉴定评定的原告护理期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请人对其护理了2天,被告张某某请人对原告护理了18天,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能证明每天所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其未提交家人因护理而导致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9年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02.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情况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亦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0元/天;误工期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1年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肖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4日,鉴定意见书落款处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3月8日,定残之前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年限确定为10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其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受损后实际维修情况及定损情况,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九、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十、原告外购药及用品费172.6元,被告张某某自愿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979.83元、外购药及用品费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252元(3752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37868元(37868元/年×1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83742.4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51.85元,共计82741.8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偿64741.85元。
二、原告肖某某外购药及用品费17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给付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某某56653.22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8088.6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肖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粟
书记员刘枫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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