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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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8民初546号

原告:张国燕,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男,汉族。
被告:王命江,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命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国燕借款。经查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资金转账流水总额为2350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29日二笔计45000元;2015年10月13日三笔计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一笔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二笔计55000元;2015年10月17日一笔10000元,以上7笔总计借款235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与原告经计算利息,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息合计为40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内:“今借到张国燕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将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壹拾万);2016年4月30日归还100000万(壹拾万);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万(壹拾万);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00万(壹拾万)。”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即于2021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命江向原告张国燕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止借款9笔计235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结算后,将利息转化为本金后连本带息出具新的借据,借款为400000元,并限定于2016年3月15日、4月30日、6月30日及8月30日各归还100000元,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但从出具借条时间来看,借款235000元约5个月即计算了利息165000元,经折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的上限,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可以计算为本金,但本金利息合计超过规定上限的利率的,则法院不予保护。第三十一规定,本案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率则只能按年利率15.4%计算。按以上规定,本案按本金23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利息计算为246760.3元,本息合计为481760.3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总计400000元,其余部分主动放弃,这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王命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张国燕借款本息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命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志刚
代理书记员王媛媛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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